香港七警入刑之法律技术主义解读
文|中国法律评论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
——[美]约翰·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1921-2002)

严格的法律技术主义话语
2017年2月1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杜大卫法官裁决香港特别行政区V黄祖成、刘卓毅、白荣斌、刘兴沛、陈少丹、关嘉豪、黄伟豪等七警案,认定其在2014年处置占中事件中殴打曾健超,均不构成有意图而导致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罪,均构成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均应判处二年六个月监禁,考虑到其先前社会贡献、良好表现、案发实情、社会影响等有利和不利因素,将其刑罚统一减降为二年监禁并不得缓刑。其中陈还构成普通袭击罪,判处监禁一个月,两罪并罚。
在反“港独”、反“占中”的民族主义与爱国主义旗帜的熠熠光辉与猎猎旗声响中,一切与之对立者→与其对立者紧密相关之人、物、事无不显得猥琐黯淡。因此,在为数甚多的人们的眼里、甚至是心底,杜之判违背政治正确的底限性要求,即使本身精致绝伦,也在不屑之列。然而,杜之判实谓七警以己不义制御曾之不义也是不义,七警之职务行为与其个人行为分明区隔,确属精品之作。依循鲁迅先生倡导之拿来主义精神,还真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供攻玉之用。
出于严肃与严谨之虑,同时亦为尊重司法计,谨将考察对象严格预设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2015年第980号刑事案件判决书认定之案件事实(略),并严格限定在法律技术主义话语体系之内。
义与不义的行为界线
众所周知,亦如判决所述,七警群殴曾之缘起,乃是曾在对抗警察处置非法占中运动中,以判决之谓液体、有人谓为屎尿(杜或因事后因无法确证所泼之物为何,为司法严谨计谓为液体;但从七警的过激反应来看,谓为屎尿具有非严格司法意义之高可信度)泼向警察,致其怒不可遏(甚至或还包括其对反对曾之“港独”的爱国激情)。其行为之义与不义,取决于其应对曾之行为的适当性:如适当,则义,不担责→无罪;如不适当,则不义,担责→有罪。
曾之行为只有违法犯罪的一面性。其参与非法占中,扰乱社会秩序,是出勤警员依命拘捕、驱散的对象;其对抗警察拘捕,涉嫌构成拒捕罪,自在拘捕之列;其以屎尿泼向警察,涉嫌构成袭警罪,更有拘捕必要。曾因此成为七警执法处置的对象,绝非无辜,反属自讨。
七警行为杂合了合法性与违法性于其中,须得准确甄别,分别评价:
①其依警队维护社会秩序、拘捕驱散占中者之令,对曾抑或是其他人实施拘捕驱散,皆属执行行政命令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即使依附条件阻却违法之论,亦惟该命令明显违法且执行者有自主选择意志条件下,始得指控命令执行者并使担责。)
②其依不言自明的制止不法之执法要求,乃至依正当防卫之权,自当制止曾以屎尿泼向警察,并将其拘捕移交有司(但显非七警自己)论处。依警队当时要求,应将曾带至龙和道上的大巴车,送至中环警察署。
③七警执法的正当性止于已经制止曾之泼屎尿,并为之打上背铐足使其不再反抗。(在此过程中,即使七警致曾损害,只要其所施暴力未明显违反比例原则,即不就此担责;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判断也尤其艰难和备受争议)但是,
④自此而后,七警不再具备对曾采取攻击性和制服性执法措施的法定前提条件。其除护送曾前往目的地之外的全部活动,均溢出警队要求——既可能是具体的处置违法活动要求,也可能是普遍的规范执法要求,该自个对其负责,不得以依命行事抗辩。
依此,七警挟持(依执法之正当目的是谓“护送”,依报复之不正当目的是谓“挟持”)曾偏离警队预定运动路线,抵达非警队预定地点,在曾已无侵害他人危险情况下群殴之,明显具有袭击致造成曾之伤害企图,得论罪其僭越警队要求限度之擅自行动。
附带一提但绝非对本案处断不重要的是,无论曾如何叫嚣其抱负多么高大上,其泼人屎尿下流龌龊之举,实在没法不让人对他个人极尽鄙夷视之,甚至连视都不愿(但如果其是公然叫阵、直接对仗,莫论其善恶,也毋言其成败,至少也是个爷们);实在没法不让受泼者,抑或是旁观的义愤之士“怒从心底起,恶向胆边生”,必先痛击之,而后再论担责与不担责及须担之责之轻重——七警此举虽确系法之不允/容,但亦确属人之常理常情常欲。
杜以“警员长时间工作履行职责,却遭到示威者的辱骂和暴力行为”、“考虑到当时的特殊环境及警察在占中运动中承受的巨大压力”等为由,对其减轻处罚,难谓无有此种考虑,至少难谓其全然无受此种心理明示,抑或心理暗示。
渎职与共犯竞合的处理
细心的看客或已发现,杜亦在判决中一方面实际判定七警构成共同犯罪,另一方面又确认第一被告黄祖成、第二被告刘卓毅“没有参与殴打”,只是“目睹了这一切”,对七警何以构成共犯、尤其是第一、第二被告与其他五个被告何以构成共犯语焉不详,甚是令人费解,殊有条分缕析之必要。
七警构成共同犯罪的具体可以分为如下样态:
(1)“作为+作为”型共犯。就第三至第七被告而言,或者共同挟持曾偏离原护送路线抵达偏僻以便施暴处,或者对曾进戳、踩踏、踢打,其袭击曾之共同故意与行为显而易见,构成“作为+作为”型共同犯罪,当无疑义和争议。
就第一被告而言,自其与第六被告共同从其他警察手里接收曾起,即负有将曾送往大巴车之职责,却会同(听凭)第六被告将曾挟持去到非警队指定地点,具有袭击报复曾的明显故意;(至少没有依职责反对、制止第六被告之报复意图)尔后与除第二被告之外的被告共同袭击报复曾,亦属“作为+作为”型共同犯罪。就此而言,杜谓第一被告“没有参与殴打”,只是“目睹了”,显属对第一被告与第六被告、第一被告之前行为与后行为的机械切割,增加了认定共犯的难度。
(2)“作为+不作为”型共犯。通常而言,路人甲在犯罪之时,倘若路人乙不负有法律上——而不是道义上——的制止义务,不得因其可以制止而不制止要求其与路人甲共担责任,即“甲之作为+乙之不作为≠甲乙共同犯罪”。
但倘若丙/戊与丁/己系相互关联之人,其中丁/己对丙/戊之犯罪负有制止义务且能制止却未制止,也不能要求丁/己对丙/戊之犯罪后果负责——与其构成共同犯罪,而应当由丁/己对自己的“渎职”行为——监护不力或者监管不力——负责。如丙系无刑事责任能力须由丁监护之人,丁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丙之作为+丁之不作为≠丙丁共同犯罪”;如戊系己监管之属员,则己实是以不作为方式参与/支持戊之犯罪,两者构成“戊之作为+己之不作为=戊己共同犯罪””。
杜实判第一、尤其第二被告与第三至第七被告构成此种类型共同犯罪,并谓其原由在于“每个警员都有义务阻止他人犯罪,哪怕是同僚。第一和第二被告将曾健超带至变电站,且眼睁睁看着其同僚殴打曾健超。这两位被告作为高级警员,故意且怂恿、支持第三至第七被告殴打曾健超,致使其遭受非法人身暴力”,依循的即是此种逻辑。简言之,由于警员负有阻人犯罪的特别法定职责,倘若对他人犯罪不予制止,即与犯罪者构成“作为+不作为”型共犯。
但是,杜之论证也明显跳过了渎职犯罪与共同犯罪竞合处理的中间环节,以致于谓七警共犯之论尤显突兀,或殊有如下补充注解必要:
A)第三至第六、也包括第一被告身为警员,非但不履行制止他人(包括同僚)袭击既已丧失犯罪能力之曾,反而挟私群殴报复,是为滥用职权犯罪(具体罪名无有精准必要,待考证),较之于与之牵连的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前者轻而后者重,从后者。
B)第一、尤其第二被告,虽然没有如其他被告一样,因直接袭击曾导致滥用职权罪与袭击致造成伤害罪竞合且被以后罪论处,然而其违反每个警员(尤其高级警员对低级警员)皆有之制止他人(包括同僚)犯罪之义务,构成渎职罪,且此罪明显轻于其所“怂恿、支持”其他被告袭击曾之犯罪,故以较重之后罪并共犯论处。
对向犯之罪责刑“倒挂”缘由
曾作为七警行为的对向犯,实是本案的肇始原因。依直觉应当获致较七警更重、至少是不相上下的罪责刑结果,但法院却以一项袭警罪、两项拒捕罪仅判囚11周,与七警形成悬殊倒挂,(立足本文撰写目的,结合媒体报道情况,仅以曾激怒七警之向警察泼屎尿行为以及因此拒捕行为为析评对象,不论曾之参与非法占中及因此拒捕为析评对象)因此招人愤愤不平、甚至示威抗议,似在情理之中,但较起真来,究得细了,其还真在法理之外:
(一)两者罪责刑“倒挂”与其不对称冲突方式相适配
犯罪者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是对之定罪归责量刑的基本依据,有什么样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即有什么样的罪责刑结果;两者之间的确定性比值应当无差异地适用于所有犯罪。正确理解曾与七警之罪责刑结果“倒挂”之由,关键在于抓住和理解:
1.在七警与曾之冲突中,无论是人数,还是装备,尤其是双方对向袭击方式,明显处于严重的非对称状态,由此可能或者实际给对方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可同日而语。
(七被告无论是否愿意,都已然利用了警员身份的便利,以至于处于相对于曾非此身份不能的有利地位。其即便此时切换身份、甚至切断与警队的隶属关系,都无法消除既已造成的不对称状态,也不会即时去除此身份对曾及其支持者的威慑力。)
2.曾施暴只是危害七警的人身安全一种法益(其参与非法占中及拒捕不在此考察范围内),而七被告施暴不仅危害曾的人身安全,而且还损害警队乃至政府的管理秩序。两者行为侵害对象的数量、性质与量度之差异,显而易见。
3.曾之袭击始终只是表征其个人对现行法秩序的不满与反抗,具体表现为袭警;七被告袭击曾虽然只是为泄私愤,却与其警员身份及执法行为密切关联,以致于会给市民造成警队→政府施暴的印象。而根据香港法源属的“防国家甚于防贼”的英国法观念,人们对来自个人的侵害的恐惧和戒备程度远远高于来自国家者。(所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上诉法院才在惠曼泰案中强调:“公众信任警察维护法纪,但警察自己却违反本应由其维护的法纪。应判处阻吓性刑罚树立典型,唯有如此,他人才不敢以身试法,民众的信心也才能得以维护”。)
申言之,七被告与曾对向犯罪时,双方之间不对称的处势、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必然导致不对称的定罪量刑结果,两者罪刑质量悬殊,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
(二)两者罪责刑“倒挂”无违公平原则
七警在定罪量刑中相对于曾,确实处于一种很不利的处境,由此易于给人造成其与曾在行为—(负)价值之间比例关系失衡的印象,即同样的行为导致了不同的定罪量刑结果,或谓同样的定罪量刑结果所能包容七警的主观恶性及其客观危害远远少/小于曾的。这两者之间的差距即是为数不少的人们为七警感到“失落”和“委屈”的另种深层原因所在。
然而,持此论者明显忽略了一个长期以来人们疏于考察、甚至是警员待遇确定者都重视不足的问题,即市民从警后,其人格与自由必然受到抑压和减损,理应受到警队(政府)以酬薪待遇等为表现形式的折抵性补偿,即警员在执法过程中所受委屈之不能通过追究执法对象责任获得抵扣与补偿的部分,在警员管理制度设计中既已由警队(政府)收购,并且最终归入整体意义之政府行政管理→警队执法成本的预算与决算,自不得再向执法对象主张,以造成对警员所受委屈的重复评价和溢价收购。(当然,如果警员认为警队(政府)无有此种预决算,或者不充分,可以、也应该提出主张。此一问题,在此不作深究。)
此一原理在本案中实际归结为,七警因自个或者同僚被曾泼屎尿所承受的委屈其实早已被警队(政府)“收购”,除依警队意志制止、制服曾外,还真不该格外施暴——既已决意施暴,便不得以“孰可忍,孰不可忍”抗辩卸责。
身份切换的能与不能
杜判定七警均构成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并不与其身份关联,故未最终论处渎职犯罪,但量刑——尤其明令不得缓刑之时,已经明确充分考虑到了:①“公众信任警察维护法纪,但警察自己却违反本应由其维护的法纪。应判处阻吓性刑罚树立典型,唯有如此,他人才不敢以身试法,民众的信心也才能得以维护”;②“被告作为警察,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将曾健超带至变电站殴打”;③“被告不但令香港警队蒙羞,也损害了香港在国际社会的声誉。本次事件被世界各地的媒体作为头条新闻广泛报道”。申言之,其警员身份与履职行为,对最终的刑罚裁量及其执行产生了深刻影响。
如是判决,无法不令人联想和追问:
1.倘若七被告无有警察身份,是否会获得较本案判决更轻的刑罚后果?
2.七被告之警察身份与普通市民身份在日常生活中能否切换以及如何切换?
3.七被告在履职过程中能否切换身份,其切换身份后的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和归责?
就第一点而言,答案是肯定的。个中的原由已如前所述。
就第二点而言,七被告在现实生活中都具有警员与市民的双重身份。作为市民,有着自己的独立人格和爱憎好恶。无论是其对曾之参与占中的认同抑或不认同,还是其对曾泼屎尿之举的愤慨和反击,都是饮食男女的正常反应,即使明知会产生某种不利后果并必将为之担责,也往往不足以使其作出另种选择。作为警员,则只是执行警队命令的工具,自始至终都以去人格化为基本要求,既没有/不应当有自己的独特利益,也没有/不应当有自己的个人意志和情感。
两种身份的切换原本简单,执行警队命令时即示人以警员身份,享有警员权力,承担警员职责;终止执行警队命令时即示人以市民身份,不享有警员权力,不承担警员职责。两者严格区隔,不容混同交替。其最为常见且直白的区分方式即是否属于上班时间,间或非上班时间需(须)履行警员职责时以警员身份出现。
就第三点而言,或有人替七警惋惜不已,认为他们要是施暴之前即切换为市民身份,切断与警队的隶属关系、甚至当场辞职,如向曾申明“老子今天这警察就是不当了,也要收拾你”,甚至现场把制服一扯,光着膀子就上,至少不会因自己的警员身份承受更重的刑罚后果。但身份切换并非如此率性,道理并非如此简单:
C)既享警员之利,必担警员之责。七被告因如前所述的警员身份相对于曾之不对称的优势地位和威慑力,并不会因其申明去除即去除的。这也是权责一致原则的特别表现形式。七被告犯罪之时既然享受了因警员身份之利,亦得承担因警员身份之责。
D)入警容易出警难。七被告只要参与处置占中运动,即享警员特权,一且进入警员角色,既不可轻率、也不会轻易切换为市民身份。其欲与曾平等对抗并同等担责,必得在遭遇曾之前通过辞职、抗命、脱岗(无论请假,还是旷工)等方式临时或者永久切断与警队的隶属关系,(甚至要获得警队批准和公示)且不得再拥有、出示警员标识,以确保其行为、后果、影响、责任仅仅归于其个人,而不及于警队。相反,还需因此损害警队声誉承担不利后果和责任。
警队责任的及与不及(一)
或有人早已据先前“渎职与共犯竞合的处理”之七警行为与其职务、尤其是身份的关联性之论,谓香港警队(→特区政府;后同,略)应该就七警袭击致造成曾之身体伤害负责。
然而,截止本案一审判决,香港警队自始至终缺席法庭/判决,既没有因下达处置非法占中令并着七警执行,被责成对七警与此紧密相关之袭击行为担责,也未因为其对七警管束不力被责成对七警之失控(并袭击致伤曾)负责,社会上亦无有谓其纵恶、护短之批判與论,实现了对警队行为/责任与七警行为/责任的干脆利落切割。
此理此景与大陆境内同类事件近乎毫无例外地牵扯、乃至迁怒政府尤其是政府职能部门形成鲜明对比,殊有细致琢磨和借鉴之处。
排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任何人当且仅当对自己的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负责,政府亦不例外。
结合本案实际,致生警队责任的可能情形有三:1)警队作出非法行政命令致生损害。既包括违法评价和并着人处置评价对象,又包括所令采取措施违反比例原则,溢出有效处置必要;2)合法且必要处置措施不可避免致生损害。究其原因,既可能是警员难于精准识别无辜者与有辜者,也可能是其难于精准控制处置的火候;3)警队管束警员不力致生损害。如教唆、纵容警员违法犯罪,或者对警员之违法犯罪不加制止。
就本案而言,警队显然无有因1)与2)致生责任情形,判定其要否对七警袭击曾负责,取决于其有无尽到有效管束义务。对此,需要以七警与曾之关系作为对象进行如下细致考察:
警队对七警的授权仅限于:①因曾参与非法占中,驱散之,拘捕之;②因曾向警察泼屎尿,制止并拘捕之;③为防曾之反抗或者逃跑,拘束之并使丧失反抗和逃跑能力;④为便于集中管束,将曾护送/押解至指定地点。当然,无论是驱散、拘捕、拘束、押解曾所需适用的强制措施的暴力强度要符合比例原则,与曾之行为相适应,不得明显超出有效处置的必要限度。
具体而言,七警接收(触)曾时,曾已被制止制服,七警仅需警戒曾反抗并将其押解至目的,逾此界限者,既非贯彻执行警队意志,亦不与警队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相关,只是其挟私打击报复而已,自不得归责于警队。至于其究竟是因为自个被泼屎尿而泄恨报复,还是因同僚被泼屎尿鸣抱不平并无区别,在所不问。
然而,意欲彻底说服公众信服、支持警队不就此担责——七警不得借口与警队关联开脱,必得证明警队对七警无有管束不力情形。应当主要包括:
E)警队对警员之管束,主要见于系统、规范且经常的教育、训练、管理和执法实践中,尤其是经常性或者专门性的纪律督察和整肃,其目标/合格标准在于使警员对于具体如何执法,要么有着清醒的认知和严格的自控,要么会自觉报告请示警队获得具体处置指令(此系政府雇员、尤其是军警人员与自然人、公司以及绝大多数非政府雇员的根本区别)。就此而言,警队自无可非难之处;杜判七警入刑,恰应合了整肃纪律之需。
F)着警队在每一次具体执法活动中,事无巨细地向警员穷尽可能遭遇的全部情形,明确处置要求、措施和限度,甚至“人盯人”式的(领)指导监督(管)既无必要,也无可能。谓其无必要,原因同A);谓其无可能,乃在于强此要求,必然形成一个“管小偷的警察管小偷→管警察的督察管警察→管督察的督察管督察→……”的无解且无穷尽循环。(顺便插一句,看似高深且盛行太久的“谁来监督监督者”之问,其实是一个既没抓住问题的根本,也因此绝对无济于事伪命题。)
G)着警队因此担责,即是替七警担承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不仅会无限扩大警队执法风险,甚至成为其不能承受之重,而且客观上会给警员造成利用自己的警员身份实施违法犯罪提供极大便利——可较之于其他人少担责或者不担责,实际造成警员与其他人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此属法之根本大忌。
申言之,警队对警员的管束义务并不及于警员个人的具体行为,也不得因此种管束不力减免警员的法律责任。当然,倘若警员在执法过程中实施违法犯罪,毕竟利用了其警员特殊身份,使被害人疏于防范、怯于反抗,警队与警员须就此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后向其追偿。就本案而言,即使发生了警队向曾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等,也不是因为警队管束不力,而只是代为垫付,可以并且应当向七警追偿。至于追偿能否成功,另当别论。
警队责任的及与不及(二)
一审判决后,现任警务处处长卢伟聪代表警队发声:①表示难过;②明白同事们的忧虑和失落;③会竭尽所能向七警及家人提供一切可能援助;④希望大家同心协力、谨守岗位,使警队继续成为优秀及团结队伍。同僚手足之情溢于言表之外,但有关判决公正与否只字不(未)提,既不为七警开脱,也不乞法院开恩,更不以彰公正之名明示/暗示不悦。虽然确实很值点赞,却也只是其“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应施之举。
自道德角度观之,七警并不邪恶,之所以锒铛入狱,无非是图一时之快,逞一时之能,泄一时之愤,较之于曾也明显居于道德高地,甚至享誉甚多,无有可值(太多)非难之处,反而令人嘘唏不已,所以,判前有“大量求情信……给予被告极高的评价”,判后为之鸣不平者人数甚众,声势甚大。警队作为七警之“娘家人”作此申明,替其感到不值,为其感到痛心,承诺竭尽能所为之协力,既是一种自然情感,更是一种道德义务,当然,也应和了凝聚人心、鼓舞斗志之需。
立足七警之私利立场,在为数甚多的人们看来,以警队名义向法庭示意——无论是乞情的,还是恫吓的——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较之于其本人及其辩护人、亲友乃至公众的抗辩、抗争、求情、抗议、示威,或许更有力度,更见成效。(现实中警队有无此能此效不确知,但戏剧中此景此举者殊不少见)然而,警队并未如此行事。究其原因,或在于其已经形成并且坚守如此信仰:
被告之罪与不罪及刑罚轻重,显属法院独立自主裁判权衡之事,应受全部其他社会主体的尊重维护;法院就此问题需要正式且直接面对的,仅限于被告本人及其辩护人之申辩,除此而外的一切诉求,无论来自市民,还是被告所属社团,甚至警队,除非属于有关被告人人格优劣之证据材料,法院可以自主采信、参考、裁量之外,余者非但不在法院所问之列,反而有染指、妨碍司法公正之嫌。
因此,倘若警队只是以警员身份及其犯罪时处境特殊,甚至谓为不挫损/激励士气计,向法院提出对七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诉求皆足以使公众对其可能影响法院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自在禁绝之列(;倘若有警员、尤其大量警员作此诉求时,亦着警服或者持相应标识,足以使人辩识出其与警察职业相关之特殊性,亦在禁绝之列,以市民身份行此举者,毋论)。
因此,警队对七警之援助,可以自愿募捐资金——绝不可挪用警队经费,聘请“大牌”、“顶大牌”律师为其辩护,甚至“私下”组织论证七警之不罪或者轻罪轻(不)罚并将论证成果提供给辩护律师,却无论如何不能、不愿、不敢公开(向法院)申明对七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诉求,即使其立论切实公正,论据切实真实,论证切实严谨,切实能够起到即便是最好的辩护律师都起不到的作用。究其根本原因,即在于警队此举即使真的维护了七警之或正当或不正权益,甚至切实促进法院处断此个案的正义,但不可避免地会侵蚀、动摇乃至颠覆整个司法秩序的正义,实是舍本逐末之策。两相比较,孰轻孰重?何去何从?谁都该掂量得清。
末了,应予拓展并且特别强调的是,无论何人提出何种诉求——无论如何重要和休戚相关——都应该立足维护每一个人的普遍性利益,如何也不要凸出和放大他的特殊性。因为如此行事只会使原本一体化、平面化的社会变成由千陵万壑分割而成的独立王国,不同王国的人们相互之间,既没有平等感,更没有安全感,自然无法和谐共处与平等交往,其实也就是无休止、无限制地撕裂整个社会,最终使人类重返霍布斯丛林,自然也就没了所谓任何人的任何确定的和稳定的利益。
我们应有的立场和态度
任何旨在把香港从祖国分裂出去的言论、行径,都是不容姑息的法律犯罪行为乃至政治敌对行动,都该以法律、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万钧雷霆手段威慑之,制止之,消除之。
曾健超为支持“港独”目的,积极参与占中运动,是政治与法律上的大不义,自是香港政府→警队(甚至必要时,是中央政府)依法处置的对象;其以屎尿污秽之物泼向警员,是道德与人品上的大不义,极其猥琐下作,很难不令义愤之士暂置万事于度外,必先痛击之而后快。两相结合起来,也就不难理解黄祖成、刘卓毅、白荣斌等七警何以在依命制止、制服曾后,仍集体如此不理性(智)地擅行行袭击之举,以致于陷自身于法律上的不义之中。
但接下来有必要延伸的是:
七警如此行事之罪与不罪及其刑罚轻重,原本真的只是一个法律问题,与“白皮”的杜大卫究竟是“白心”还是“红心”抑或是“黑心”,并不必然关联。至少,即使杜真有神鬼莫测的诡辩之能,用法律的逻辑证成了其或支持反华和“港独”的“白心”、“黑心”之论,有智识的爱国者意欲打蛇“七寸”,必得首先批判和揭露其判七警罪刑之论点、论据、论证的荒谬性,然后再与之展开政治论战。
毕竟,作为杜之判据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和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诸刑事条例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查和认可的。再说了,我们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一国两制”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作为坚实基础和强大支撑,既可以先发制人,也可以后发制人,但绝不可以、也不应该在作法律之辩有心乏力之时质疑对手政治立场,听起来堂堂皇皇,但明眼人谁都知道,此种论辩已然违反《罗伯特议事规则》之“同时只能有一个议题”规则和“反对人身攻击”规则,授人以柄。
除此而外,有关杜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之法官,(假如真的)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及此下之香港籍,显然是特别的香港历史的特别产物,应当受到特别谨慎的特别对待,但显然尚无否定其既定判决效力之效力。至于予其特别对待的具体思路与方式为何,必须由中央依约依法拍板确定,余者有关其“然”与其“所以然”之论属杞人之忧之可能性甚大。
3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张荣顺9日在两会记者会上回答有关港澳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办法的提问时指出,作为全国人大代表,拥护宪法、效忠国家应该是一个最基本的要求。读此新闻,笔者还真的想多了些,窃以为此种义务(还包括拥护、效忠基本法)原本就该及于香港特别行区、港门特别行区之所有官员。至少,这应该是迟早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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