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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战美利坚:王志安起诉方舟子在美国正式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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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追番| 决战美利坚:王志安起诉方舟子在美国正式启动

原创: 王局的自留地 王志安

2018年12月18日,王局和14名安保资金捐款人起诉方舟子诈骗公益捐款的起诉书,正式递交给美国加州州立法院圣地亚哥分院。这意味着,安保资金捐款人赴美起诉方舟子,包括我起诉方舟子在我揭露其诈骗捐款期间对我进行诽谤,侮辱,骚扰以及泄露隐私等侵权行为,在美国正式进入诉讼程序。

按照美国法律规定,起诉书递交给法院后,我们有义务将起诉书送达给方舟子本人。

1月中旬,这份起诉书正式送达到方舟子手里,方舟子签字确认。

如此,从2015年开始,持续了四年之久的“全民打假方舟子”活动,终于迎来终极一战。

此前,安保资金的发起人彭剑,已经在国内的两起诉讼中败诉,法院认定彭剑用110万公益捐款为自己妻子支付了购房款。同时,法院没有认定600万安保资金捐款中,有任何一部分花在了安保开支上。

方舟子在国内构筑的法律防线,全面溃败。

现如今,在美国加州法院,整个诈骗安保资金捐款的主角——方是民,终于要出庭,接受法庭的审判了。

未来一年,王局和原告方的其它捐款人,包括我方的证人,都将出庭,面对陪审团宣誓作证,我们也期待在法庭上,有机会对方是民直接提问。

我们相信美国法律的公正,也将承诺完全履行美国法院的判决。

友情提醒一下,美国民事诉讼的过程十分透明,有关诉讼的起诉书,双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还有庭审过程中的记录,在法院的网站上全都可以查询到,任何人都可以阅读,下载。

我们也会同步翻译这些法律文件,供国内的媒体和公众全面了解诉讼的进展。

今天先将15名原告的起诉书推送给各位。

这份起诉书中,我和14位捐款人,一共对方舟子提起了九项起诉事由,包括欺诈,虚假陈述,合同违约,不当得利等等,并要求获得安保资金自成立以来所有的财务账目。最后,我们申请法院对方舟子对安保资金捐款人进行惩罚性赔偿。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里提供的无论中文和英文版本都仅供参考,本诉讼的正式文件,一律以加州州立法院网页上公开的文件为准。

起诉书(中文版)

原告王志安、L*、X*、S**、L*、C*、T**、Q*、L**、J*、W**、S*、Z*、X*和X**,在此对众被告中的每一人作出以下主张:

前言

1。众原告向科学打假安保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捐赠了大量金钱。该基金会创立时所宣扬的目的,是为揭露科学领域骗局和抄袭行为的人士提供保护。基金会声称揭露科学领域骗局和抄袭行为的人士因他们的言论遭受了诽谤、威胁甚至是人身攻击。该基金会声称会为保护参与科学领域打假工作人士的人身安全提供资金。

2。该基金会由被告方是民,其密友方玄昌及其法律顾问彭剑创办并运营。彭剑代表基金会向捐款人保证,基金会的资金将仅用于保护揭露科学领域欺诈和抄袭行为的个人的人身安全。他们同样承诺资金不会被任何人用于个人开销。他们声称,基金会将受到由知名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监督。在基金会运营的八年间,上千人进行了捐赠,基金会收到了约600万人民币(87万2千美元)的捐款。

3。依据著名调查记者、原告王志安所发表的调查报告,基金会的捐助者意识到基金会的资金被方是民和彭剑及其家人用作个人使用,包括购买两辆汽车,雇佣方和彭的司机,为方、彭的在线书店雇佣员工,并购买和/或租赁用于方和彭居住并用于经营在线书店的房屋,以及提取现金以供偿还方和彭的个人债务。资金也被用于支付方及其家人的个人旅行,用于彭剑的商务活动,以及其它私人奢侈消费。

4。并没有任何一名向基金会申请过援助的个人受到过资助。截至目前为止,向基金会捐赠的资金从未被用于最初宣扬的保护揭露科学领域骗局和抄袭行为人士的目的。

5。该诉讼的目的在于就原告向基金会作出的捐赠作出赔偿。该基金会实质上是用于欺诈原告及其他个人的骗局。该诉讼同样是为了向公众揭露方是民在王志安曝光其欺诈行为后,发表的有关王志安的诽谤言论、以及未经王志安同意暴露其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为。另外,该诉讼的目的包括揭示对打假人士的辱骂、曝光个人信息的行为,并制止对质疑方是民所作所为的捐款人的骚扰行为。

诉讼参与方

6。原告王志安是一名居住在中国的调查记者。

7。原告L*、X*、S**、L*、C*、T**、Q*、L**、J*、W**、S*、Z*、X*和X**(合称“捐款人原告”)都是居住在中国的个人。

8。被告方是民(又名“方舟子”)是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郡的个人,系美国永久居民。方是民于2006年在中国被法院判决构成诽谤,但方在判决生效后数年内一直拒绝执行法庭判定其应该承担的义务。方是民还曾经被指控抄袭学术和新闻文章用于其多篇在网上和纸质出版物上发布的内容。

9。被告刘菊花是方是民的妻子,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郡。众原告依据目前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信息认为,刘菊花是新华社记者,新华社是中国一家国有媒体。

10。被告科技打假人身安全保护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法律性质未知的商业实体。

11。众原告依据已有信息和认知,并基于该信息和认知提出主张:众被告和不记名被告彼此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在从事本诉状中列举的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过程中,彼此的行为始终存在代理关系。在从事本诉状中列举的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过程中,众被告之中每一人的行为都在某种程度上需要为众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和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12。不记名被告1-50号在此没有显示真实姓名,是因为其真实姓名尚不为人所知。众原告将在查明其姓名后修改此份起诉状。众原告基于已有信息和认知主张:上述不记名被告作为代理人,被代理人或者共谋者,在某种程度上为诉状所列举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自我主张

13。基金会完全由其掌握实际控制权的利益相关方,方是民和刘菊花及其亲友拥有并运营,包括不记名被告 1- 50 号。众原告基于已有信息和认知主张:基金会仅仅是方是民和刘菊花及其亲友(包括不记名被告 1-50 号)的个人工具,他们创造了这一商业实体用于进行个人的侵权行为。

14。众原告基于已有信息和认知主张:在和该起诉状相关的时间段,对基金会的所有权和方是民、刘菊花的个人之间存在统一性,基金会和方是民、刘菊花之间的独立性并不存在。基金会是方是民和刘菊花的“第二自我”。

15。众原告基于已有信息和认知主张:在和该起诉状相关的时间段,基金会和方是民、刘菊花之间缺乏个体性和区分性。因此,基金会的任何不当行为实质上是方是民和刘菊花的不当行为,反之亦然。如果坚持认为基金会是独立于方是民和刘菊花之外的法律实体,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16。众原告基于已有信息和认知继续主张:在和该起诉状相关的时间段,

a)基金会缺乏作为商业实体的正规架构

b)基金会的资产被视为方是民和刘菊花的个人资产

c)方是民和刘菊花的个人负债被视为基金会的负债

d)基金会、方是民和刘菊花的其他行为表明基金会和方是民、刘菊花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区分性,并不存在独立的实体关系

众原告因此请求法院签发令状,表明对基金会作出的任何判决等同于对方是民和刘菊花作出的判决,反之亦然。

一般指控

01

基金会的创立

17。基于已有信息和认知,原告主张:在大约1994年,方是民设立了一个名为“新语丝”的网站,并在站上发布文章和其他内容,展示他和其他撰文者认为是欺诈、腐败和官僚主义危害中国科学界和学术界的例子。

18。在大约 2005年,方是民公开批评了一名宣称发明了一种罕见病疗法的泌尿科医生。在大约2006年,这名医生向法院起诉了方是民,回应了上述批评。法院判决方是民败诉,而方是民未能履行法院在此案中的判决。在大约2010年,方是民被两名由这位医生以报复为目的所雇佣的个人打伤。方是民对公众宣称,该名医生意图谋杀自己。

19。在大约2010年8月,方是民和他的法律顾问彭剑创立了基金会,宣称基金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因批评科学界、学术界以及生活中的造假行为而可能遭受人身危险的科学、学术界人士和一般公众。方是民利用自己所宣扬的对他的袭击行为来吸引公众向基金会捐款。

02

方是民和基金会的公开声明

20。基于已有信息和认知,原告主张:方是民和基金会通过多种渠道募集捐款,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基金会的网站http://www.dajiajijin.org/

21。原告主张:方是民和基金会通过网站和其他渠道,向潜在捐款者和一般公众宣称,基金会所募集的款项仅限于供保护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使用。原告主张,方是民和基金会致力于通过“草根”途径募集捐款,包括在线向个人募资,从而获得民众对其使命的支持。

22。基于已有信息和认知,原告主张:方是民和基金会通过基金会网站和其他渠道公开表示,基金会向包括记者、作家、科研工作者和其他批评科学造假和抄袭行为,并因此面临人身伤害威胁和骚扰的人士开放。

23。方是民和基金会公开表示,记者、作家、科研工作者和其他批评上述科学界和专业领域人物的人士有机会申请基金会的援助。援助会被用于保护其个人安全,包括使用援助资金获取安保服务,从而免受批评对象的伤害。

24。基于已有信息和认知,原告主张:出于吸引他人捐款的重要动机,方是民和基金会公开宣称,所获得的资金不会被用于任何个人消费或者工作开销,并特别向潜在捐款人和公众宣称,彭剑并不会从基金会中提取任何款项作为其个人报酬或者供方是民个人使用。

25。方是民和基金会还宣称,会设立正式机构用于管理募集到的款项,并设立监事会或者类似部门,用以决定如何使用资金、决定哪些申请者会获得基金会用于个人安保的资助。这类监事会或者类似机构从未被设立,导致方和其他被告可以在毫无监管的情况下使用资金。

03

向基金会的捐款

26。基于已有信息和认知,原告主张:在基金会存续的八年间,基金会向数百名捐款人募集了捐款,包括众捐款人原告。截至目前为止,捐款额度总额至少达到600万人民币(约87.2万美元

27。自基金会设立以来,众捐款人原告向基金会捐赠了如下额度的个人资产:

04

对基金会资金的挪用

28。基于已有信息和认知,原告主张:基金会收到多次援助申请,申请人有记者(包括原告王志安),科学家,学者和其他揭露骗局,腐败和其他不道德学术、医疗、行政行为的曝光者。然而,除面向方是民、刘菊花及其家庭成员以外,基金会从未在任何时候向任何申请人提供过资助。

29。基于已有信息和认知,原告主张:并没有任何向基金会捐赠的款项被用于实现其宣称的,保护科学打假人士人身安全的目的。

30。基于已有信息和认知,原告主张:王志安和其他新闻工作者进行了一项仍在进行中的独立调查。调查结果表明:方,刘菊花和彭秘密地使用并持续地将基金会的资金用作个人用途,使用方式和基金会宣称的目的完全无关。此类不正当使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a。 在约2014年用于为方是民和刘菊花购买位于加利福尼亚州San Marcos市的独栋住宅。基于现有信息,该住宅目前的价值超过85万美元

b。 在约2014年, 用大约110万人民币为彭剑和其夫人席晓丽支付购买北京培新街住房的首付款

c。 在2014年10月用于支付方,刘菊花及其家人从中国移居至加利福尼亚的费用

d。 用于支付方是民和刘菊花在加利福尼亚居住期间抚养子女和居家生活的费用

e。 为方是民和彭剑购买两辆汽车

f。 用于为方,刘菊花和彭上述车辆的私人司机支付工资

g。 用于为方,刘菊花和彭的私人司机租房

h。 用于支付方是民运营的线上书店的员工工资和其他商务费用

i。 用于支付方是民,刘菊花及其家人的度假旅行费用

j。 用于将基金会的资金,特别是由原告徐波捐赠的资金,转移至刘菊花、彭剑和彭剑的夫人席晓丽的个人银行账户

k。 用于承担彭剑在中国涉嫌欺诈和挪用资金案件中不成功的诉讼辩护费用,以及方是民本人在中国的数次诉讼的费用

l。 隐匿了基金的全部利息收入

31。以上项目中,没有任何一项是为了实现方和基金会在公开声明中提到的,保护打假人士个人安全的目的,没有任何一项得到了任何基金会监事会或者类似组织的批准。

05

方是民对王志安等人的诽谤

32。自大约2015年起,王志安和其他新闻工作者进行了一次关于基金会对资金使用情况的调查,调查目前依然在进行中。在调查过程中,王志安采访了多名相关人员,并合法取得了财务记录和其他文本证据,确认方是民,刘菊花和彭剑反复、系统性地滥用基金会资金满足个人目的。

33。基于其本人和其他参与者的详尽调查,王志安通过网络和纸质媒体发表了多篇文章,详细描述了本起诉状中提到的方是民、刘菊花和彭剑大规模滥用基金会资金的情况。

34。出于报复,并出于掩盖真相的目的,方是民在网上和其他公开场合多次发表了针对王志安的诽谤言论,错误地宣称王志安关于方是民所作所为的评论为不实声明,错误地宣扬王志安的报道为谣言,并将王志安的家庭住址公之于众。方是民持续用语言和文字侮辱并且骚扰质疑基金会资金分配情况的捐款人。方舟子还未经同意公布了一些捐款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并号召其追随者对上述人士进行骚扰。

35。基于现有消息和认知,原告主张:方是民通过发表对王志安有关方是民、刘菊花、彭剑等人报道的不实评论,持续抨击王志安的新闻道德。尽管该起诉状并不要求方是民因诽谤行为作出赔偿,但这场诉讼所体现的事实,将向中国和全世界公众揭示方是民和彭剑对王志安的诽谤行为。

管辖权和庭审地点

36。起诉状所列全体被告都和加利福尼亚州具有产生管辖权所需的最小接触,主动在加利福尼亚州寻求利益,或者在加利福尼亚州拥有财产。因此,加利福尼亚州对其行使管辖权,符合法治传统中实现公平公正审判的要求。

37。依据民事诉讼法 395(a)条,诉状中的管辖权和庭审地点是适当的。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郡是本案全部或者部分被告在诉讼开始时居住的地点,且诉讼中涉及到的行为部分或者全部发生在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郡。

第一项起诉事由:欺诈

由众原告向基金会,方是民,刘菊花和其余1-20号不记名被告提起

38。原告在此重申起诉状上下文中全部的主张,并将其以引用的形式合并纳入此部分。

39。众被告承担基金会运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和基金会网站维护相关的日常运营工作,以及基金会筹款和财务工作。

40。众被告向众原告宣称,向基金会捐赠的全部款项将会仅仅被用于保护参与打假工作的个人,不会有任何向基金会的捐款被用于支付方是民,刘菊花或其他个人的生活和工作开销。众被告还表示,将会由监事会或者类似的组织决定基金会自己的使用方式,彭剑、方是民、刘菊花或者任何个人不会从基金会中抽取款项供个人使用。

41。众被告所做的以上声明是虚假的。

42。众被告在作出上述声明时就认识到其虚假性,然而在发表声明时罔顾真相。

43。众被告故意另众原告对其声明产生信赖,以实现为基金会募集捐款的目的。

44。众原告对众被告的声明产生了合理且正当的信赖。

45。众原告因众被告的声明遭受了损失,且众原告对众被告的信赖是造成损失的关键因素。

46。众被告的行为具有恶意性、严重性,且基于欺诈的目的作出,因此原告有权获得惩罚性赔偿和示范性赔偿,具体额度将通过审判加以证明。众被告中作为管理者、监督者和行政人员者,预先知道却故意纵容、授权或者认可了其雇员或代理人的恶意行为和欺诈行为,因此对该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项起诉事由:出于过失的虚假陈述

由众原告向基金会,方是民,刘菊花和其余1-20号不记名被告提起

47。原告在此重申起诉状上下文中全部的主张,并将其以引用的形式合并纳入此部分。

48。众被告承担基金会运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和基金会网站维护相关的日常运营工作,以及基金会筹款和财务工作。

49。众被告向众原告宣称,向基金会捐赠的全部款项将会仅仅被用于保护从事打假工作的个人,不会有任何向基金会的捐款被用于支付方是民,刘菊花或其他个人的生活和工作开销。众被告表示,将会由监事会或者类似的组织决定基金会自己的使用方式,彭剑、方是民、刘菊花或者任何个人不会从基金会中抽取款项供个人使用。

50。众被告所做的以上声明是虚假的。

51。众被告在做乎以上声明时,并没有合理依据能够使自己确信该声明是真实的。

52。众被告故意令众原告对其声明产生信赖,以实现为基金会募集捐款的目的。

53。众原告对众被告的声明产生了合理且正当的信赖。

54。众原告因众被告的声明遭受了损失。

55。众原告对众被告声明合理且正当的信赖,是导致损失的关键因素。 

第三项起诉事由:合同违约

由众原告向基金会,方是民,刘菊花和其余1-20号不记名被告提起

56。原告在此重申起诉状上下文中全部的主张,并将其以引用的形式合并纳入此部分。

57。每一名捐款人原告都和众被告达成了书面合同或者默认合同。按照合同,捐款人原告通过基金会网站或者其他支付方式向基金会捐款,以推动其达成保护记者、作家、科研工作者和其他打假人士的特定目标。

58。捐款人原告已经完成,或者大部分完成了合同要求,具体指向基金会捐赠了款项。

59。众被告未能履行其义务,具体而言,未能将基金会的资金仅仅用于保护打假人士的人身安全。与之相反,基金会违背合同要求,将款项挪用供被告方是民、刘菊花、1-20号不记名被告和包括彭剑在内的其他人个人使用,使用方式和基金会宣称的成立目的和使命无关

60。另外,众被告长期以来未能按照承诺将资金分配给捐款人在捐款时特别指定的接收方,而这类捐款时有发生。多名捐款人将王志安指定为资金会的资助对象,而王志安未能从基金会获得上述指定了对象的资助。

61。众被告,包括其中的每一人在内,未能设立监事会或者其他组织以确保基金会的款项得到合理、中立的分配。众被告允许方是民、刘菊花、彭剑以及1-20号不记名被告从基金会中抽取款项供个人使用。

62。原告王志安和众被告达成了书面合同或者默认合同。依据此合同,王志安向基金会作出申请,要求获得基金会资金援助,以确保个人安全为目的获取安保服务。王志安按照基金会的规则和条件作出申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王志安和其他申请援助的申请人均从未获得过援助。

63。众被告未能履行其义务,未能将基金会的资金供要求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而申请资助的打假人士使用。与之相反,基金会违背合同要求,将款项挪用供被告方是民、刘菊花、1-20号不记名被告和包括彭剑在内的其他人个人使用,使用方式和基金会宣称的成立的目的无关。

64。另外,众被告,包括其中的每一人在内,未能设立监事会或者其他组织以确保基金会的款项得到合理、中立的分配。众被告允许方是民、刘菊花、彭剑以及1-20号不记名被告从基金会中提取款项供个人使用。在此过程中,众被告违背了其与王志安之间的合同义务,未能对王志安向基金会要求资助的申请进行公平、中立的评估。

65。捐款人原告因合同违约行为遭受了损失,且众被告的违约是造成损失的关键因素。

第四项起诉事由:不当得利

由众原告向基金会,方是民,刘菊花和其余1-50号不记名被告提起

66。原告在此重申起诉状上下文中全部的主张,并将其以引用的形式合并纳入此部分。

67。众被告不当地将基金会资金挪作个人使用,因此获得了不当得利。

68。众被告为了获取捐款,隐瞒了对于基金会资金的真实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

69。被告获取了基金会不当获取资金的全部利息,将其用于个人使用,因此获得了不当得利。

70。因此,众被告不公平地、不当地、不合理地以众原告遭受损失为代价获得了收益。

71。因此,众原告有权获得等同于不当得利额度的赔偿。

第五项起诉事由:违背默认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

由众原告向基金会,方是民,刘菊花和其余1-20号不记名被告提起

72。原告在此重申起诉状上下文中全部的主张,并将其以引用的形式合并纳入此部分。

73。众原告作为一方,众被告作为另一方,与彼此就基金会的义务达成了契约,按照契约,基金会的资金将仅近被用于保护打假人士的安全。

74。众被告的行为出自恶意,未能向作为捐款人或者援助申请者的众原告提供相应的对价。基金会出于自己的利益考量,选择从事最大化自身利益的行为,而违背了自身所宣言的使命。另外,基金会未能将捐款人指定受捐助对象的款项用于指定的被捐助对象,违背了承诺。

75。被告未能按照其最初向众原告和公众宣扬的目的使用、管理或者分配资金,因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承担的责任。

76。众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近因或者直接因素层面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第六项起诉事由:违背商业和职业道德条例17200条及相关部分的不公平竞争行为

  由众原告向基金会,方是民,刘菊花和其余1-20号不记名被告提起

77。原告在此重申起诉状上下文中全部的主张,并将其以引用的形式合并纳入此部分。

78。众被告的具体行为以及行为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79。商业和职业道德条例17200条规定:

在该部分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任何非法或者欺诈性的商业行为,以及不公平、具有欺骗性质、具有不实或误导性宣传性质以及任何本条例第三部分第七类第一章(自17500条开始)所禁止的行为。

80。依据商业和职业道德条例第17204条,对于违反加利福尼亚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可由因此遭受金钱或其他财产损失的个人提起诉讼。依据商业和职业道德条例第17203条,法院可对起诉方以禁制令或者公平赔偿的形式给予救济。

81。此起诉状中所列举的众被告不法行为,属于商业和职业道德条例第17200条及相关部分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欣慰。众被告因此应承担责任,法院应依据商业和职业道德条例第17203条,通过禁制令或者公平赔偿的形式,包括金钱赔偿,给予原告救济。

82。起诉状中所描述的,众被告故意采取的行为,构成在加利福尼亚州的不公平商业行为。众被告的举动构成不当竞争,为其创造了,并将持续创造,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83。起诉状中所描述的众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不公平、具有欺诈性质的行为。众被告的行为“违法”,是因为上述行为违背了对众原告和其他基金会目标受益者的合同义务。众被告的行为“不公平”,是因为上述行为背离了在每一份合同中隐含的社会政策导向,包括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众被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是因为其计划具有目的性,很可能导致捐助者和申请者就基金会资金的最终使用方式产生误解。

84。被告明知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和违约情况,但采取了,并持续采取措施相众原告隐瞒该情况。具体而言,众被告错误地向原告宣称基金会的资金将仅近被用于保护打假人士,尽管基金会当时已经将款项用于,且持续用于,方是民,刘菊花,彭剑,和1-50号不记名被告的个人用途,且全部用途和基金会所宣扬的使命无关。

85。众原告因为被告上述行为遭受了实质性的金钱损失。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制止,众原告的行为将对众原告造成持续损害。

第七项起诉事由:侵占动产

由捐款人原告向基金会,方是民,刘菊花和其余1-20号不记名被告提起

86。原告在此重申起诉状上下文中全部的主张,并将其以引用的形式合并纳入此部分。

87。众被告故意干涉了基金会的资金使用,占有资金用作私人用途。

88。众被告对于资金的不恰当使用构成了众原告所受损失的重要因素。

89。众被告的行为存在恶意和欺诈的故意,因此原告有权获得惩罚性赔偿和示范性赔偿,具体额度将通过审判加以证明。众被告中作为管理者、监督者和行政人员者,预先知道却故意纵容、授权或者认可了其雇员或代理人的恶意行为和欺诈行为,因此对该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第八项起诉事由:获取财务账目

由全体原告向基金会,方是民,刘菊花和其余1-20号不记名被告提起

90。原告在此重申起诉状上下文中全部的主张,并将其以引用的形式完全合并纳入此部分。

91。众被告和捐款人原告存在合约关系,众被告同意将面向基金会的捐款用于保护打假人士。众被告有义务汇报捐款的分配情况。

92。众被告和捐款人原告及原告王志安存在合约关系,众被告同意将面向基金会的捐款用于保护打假人士,面向申请者开放申请,并承诺获得的将指定受助者的捐赠款项用于被指定的受助者,例如原告王志安。原告王志安要求获得援助的做法符合基金会对外宣称的目标、使命和承诺。众被告有义务妥善汇报捐款的分配情况,制作财务记录,并分配基金会的资金。

93。众被告对于有关众原告捐赠款项及其后续使用方式的信息具有近乎排他的控制权。按照众被告的处境,能够知晓捐款额度的多少以及款项的用途。

94。如起诉状所述,众原告和众被告就众被告履行义务、使用资金的方式问题产生了纠纷。

95。因此,法院有必要令众被告提供财务账目,披露目前及过往众被告计算资金数额并使用资金进行支付的方式

96。在此,众原告要求获得基金会就捐款的收取和使用过程的财务记录。

第九项起诉事由:宣告性救济

面向全体记名被告以及1-20号不记名被告

97。原告在此重申起诉状上下文中全部的主张,并将其以引用的形式完全合并纳入此部分。

98。正如上文所示,各方之间针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针对通过捐款所募集的资金的计算,支付和使用存在真实争议。

99。众原告要求对各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宣告。

100。本法院具有管辖权,有权作出宣告性判决,并发布强制令以执行宣告性判决。

101。众原告请求法院签发适当的强制令,强制众被告采取合理的方式和程序以避免进一步违背与使用安保基金资金相关的义务。

要求获得的救济

众原告请求法院作出针对众被告的如下判决:

1。 根据庭审时的证据,作出补偿性赔偿;

2。 根据庭审时的证据,作出一般性赔偿;

3。 根据庭审时的证据,作出特殊赔偿;

4。 依据商业和职业道德条例17203条获得金钱补偿;

5。 获得财务记录;

6。 获得宣示性和禁止性救济;

7。 获得法律所允许的最高额度利息;

8。 获得法律所允许的最高额度的判决前利息;

9。 由被告支付律师费;

10。 获得惩罚性赔偿(基于第一和第七项起诉事由);

11。 由被告支付诉讼开销;

12。 获得法院认为公正且适当的其他救济。

2018 年 12 月18 日            

BRADLEY & GMELICH 有限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起诉书(英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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